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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学习经济学
3.原油和石油有什么区别?
4.关于毕业论文的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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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会计比较学习体会
摘要:行业会计比较的概念:行业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用专门的方法对本行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与监督的一项经济管理活动,它是一种反映、监督不同行业生产及经营活动的专业会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
关键词:会计比较 商业会计 事业单位
行业会计比较的主要内容:意义:①能够提高学习效率;②能够培养实践能力;③能够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内容:①会计对象有别;②会计要素有别;③会计要素的具体分类不同;④运用会计方法不同。任务:①帮助掌握各种行业会计知识;②帮助培养从事各种行业会计工作的技能;③能够求同存异,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方法:①以两种行业会计为对象进行比较;②以个别行业会计的特点与相关、相似的行业会计进行比较;③以各项比较内容为对象对各种行业会计的异同进行全面的比较。
行业会计比较的概念:行业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用专门的方法对本行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与监督的一项经济管理活动,它是一种反映、监督不同行业生产及经营活动的专业会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
会计比较是比较会计学的一个分支,通过不同行业会计特殊核算的内容和特殊核算方法的比较,阐明其相同、相似和相异之处,以提高不同行业特殊业务的会计信息的相关性。
比较会计是以世界各国会计理论和实物为对象,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会计之家的异同,促进会计向国际化发展的学科。将比较会计学的原理应用于一个国家范围内不同行业间的会计比较,就是行业会计比较。
商业会计的学习:一、商业经营概述,商品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活动主要分为批发商业经营和零售商业经营;二、批发商品流转的核算:①经营大宗商品;②有一定数量的商品储备;③购销对象一般是生产企业和零售商企业;三、零售商品流转的核算:零售企业从批发企业或生产企业购进商品,再按零售价格出售,是商品流转的最终的环节。经过零售环节,商品由流通领域进入消费领域。零售企业商品流转有以下特点:
(1)实行综合经营。一般品种繁多,规格复杂,进货频繁。(2)销售对象主要是个人消费者。(3)经营灵活,购销关系不稳定。(4)不具备按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设置库存商品明细账的条件,难以做到既控制商品数量,又控制商品的金额。
学习行业会计比较的思想体会:通过对行业会计比较的学习,我才慢慢的了解了行业会计比较的重要性。行业会计比较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同时也有一定的难度,它要求学员具备会计学的有关知识。但是在学习的过程中也不是一味的将书本中各项内容都学个精通,在学习本课程时应着重把握基本的核算方法,对于教材中有关内部控制及实务操作方面的介绍作一般了解即可。
行业会计比较与其他部门会计相比,具有较突出的特点:各行各业以基本会计则为基本规范,但由于不同行业生产技术特点和经营特点不同、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要去亦不相同,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两大系统:企业会计:从事各种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企业所运用的会计,这些企业在会计核算和管理上具有共性;非企业会计:非盈利性组织会计,又称预算会计。批发企业主要业务是大宗商品购销,交易次数较少,每次成交而大,一般用数量金价金额核算。商品购进的核算,同城商品购进的业务程序及核算,交接方式:送货制、提货制;付款方式:转账支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机构,与公务员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国家会对这些事业单位予以财政补助。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如学校等,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如医院等,还有一种是自主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
学习银行会计总结:通过学习结束了行业会计比较这一门课程,知道了一些知识该如何去运用,也还有许多知识需要我们自己去慢慢消化,其中的难点和重点,都是我们所需要克服的,通过这一章的学习,相信这对于我们以后的学习生活一定会有很大的帮助,我自己也会在以后更加的努力学习。
望纳。
论 +wo
文 有
不 偿
会 代
写 笔
怎么ban
如何学习经济学
大家对经济感兴趣,觉得好开心啊……父辈们觉得我们经济系都是虚拟的,不靠谱%>_<%
经济学和金融学是有区别的。Economy和Finance,后者里面包含财务分析、会计、各种报表分析和公司财务管理;经济学则是运用各种数学等其他的工具,去分析和计算微观、宏观的经济问题。
1,学经济学必须学好两门基础课程:微积分和统计学。了解基础即可,国内把这两门学科妖魔化,弄得死难死难的但是严重脱离实际。
微积分能做到两次求导,算是基本要求;统计主要是一些基础知识,例如如何查正态分布表,知道什么叫做小概率时间,诸如此类。学会用excel和spss这些软件的基础。
2,具备经济学常识。也就是经济学基础,分为微观和宏观。现在主流经济学无非就是克鲁格曼,或者曼昆的经济学教材。我本人学的是曼昆的。除了这俩个哥们,McHill出版社也请了几个名教授,他们倾向于古典经济学派。
这个也真的就是一些经济学常识,微观从机会成本到知道交易的重要性等等;宏观知道什么叫周期,什么叫菲尔普斯定律云云。
3,学经济学基础的同时,了解一下什么是货币银行学。知道银行怎么来的,了解中国的银行架构,知道什么叫银行同业拆息等等,都是一些基础常识。
4,学习基础会计。学一些基本报表、会计原理。认识很多大陆学生闹不明白de 和 credit来来回回地折腾。其实学习英文课本,不要去扣那些大陆教材的字眼会比较好。就说de和credit这个最简单最基础的……在古希腊语里面,他俩就是“左”和“右”的意思,我的钱到了你的钱包里,自然就是一出一入嘛~~看到很多大陆名校的实习生,贷方、借方的各种绕来绕去……
5,经济学科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工具,也就是计量经济学。这门学科在介绍历史的基础上,加上微积分、统计基础去分析与学习各种计量模型。这是一门非常有用的学科。例如给你一个城市过去三年市中心等各区域的房价,分析趋势与原因。同时计量也算是论文的必备工具。
6,公司财务管理基础。这门课和中级会计很像,但是更趋于实际一些。最好和中级会计一起学习。计算未来价值、过去价值,债券、股价,一个公司的股价为什么会涨?会跌?都是这门课解答的。
7,中级会计,就是会计2,不但要认识报表,还会做和写报表。在过程中肯定就会涉及到公司的价值、市值、债券、股票等等,再往下就是高级会计了。
8,中级微观。运用计量、微积分等工具,去分析微观经济的驱动力,什么因素会导致微观经济的变化。也就是经济体里面那些因素影响了企业与个体经济活动。
9,中级宏观,要研究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到每一个阶段,什么促使经济发生了变化。例如金融海啸、经济大萧条。各种经济学派的前因后果,学会什么叫做经济周期,等等。
往下就不细说了,什么组织行为学、中级公司财管管理、工业研究管理等等。
以上学科,结合实体经济,例如为什么黄金会涨:
a,供需关系(微观基础),黄金是作为保值的特殊产品进行交易,买进黄金更多会因为为了降低投资风险,或者作为实体经济对冲盘(货币银行学)。当全球经济进入萧条时,排除外因的设下,对黄金的需求会增多,金价涨。反之亦然。
b,对冲盘操盘(宏观基础),当美国量化宽松的时候,试图刺激生产与出口,增加就业,但是这就存在着通货膨胀的危机(菲尔普斯定律)。美国为了降低通货膨胀的风险,三度量化宽松大量资本涌入美国(公司财务基础),纳斯达克天天是历史新高。但是,一旦调整期结束,结束量化宽松政策,外加企业重组结束(中级会计),资金外流,黄金作为对冲盘会猛涨——这也就是报刊杂志天天报道的“未来金价和美国经济走势成反比”的因素之一。
c,石油与黄金的资金流向观察。石油也是非常稀有的之一,但是买卖石油一般都是期货买卖。当制裁伊朗的时候,近半个世纪以来第一次石油与黄金同时上涨!!!现金流大量流向期货市场,接下来呢?石油还在涨,你说金价是不是就下跌了?(计量经济学)
发现没有?!刚才介绍的时候大量地提及英文书籍和西方教育。切记!!!经济学本身就是一门西方的学问,强烈要求与建议买英文原版书籍!!!特别是学习微积分、统计这些超级基础、简单课程时用英语,难点变成了英语。四个月下来,你的词汇量会激增的!!!再往下学习会计和经济学基础的时候,就好像看一样了。特别是曼昆的课本,出了名的深入浅出。等要学习中级会计和微观、宏观等专业课的时候,你的英语也就彻底无障碍了。
不管是BEC、CFA还是ACCA、HKiCPA,亦或是任何相关的考试,清一色英语考试。想学好经济学,英语可以从基础学科到高级学科的过程中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个是必须度过的难关!(忘记和鄙视损人不利己的四六级吧!)
对于创业,就一句话。2分靠能力,8分靠关系!不是那种富二代官二代的关系,而是自己的情商EQ的培养。团队精神、社会实践、积极的心态以及需要磨练的心理承受能力。这个过程不会好受的……但是一步踏过去了,回头看就觉得小菜一碟。保持良好的公关关系,天天挂着微笑待人,这些才是创业的基础。
学经济,我还记得系主任在我第一节课上写的对联: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实关心。
总而言之,刚才说的基础学习的过程中脱离不开实际。这也是学经济的核心。
洋洋洒洒几百字,希望能帮助你!
原油和石油有什么区别?
原油是在地下开展上来,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液体。这种原油一般不适合直接使用的。
石油是在原油的基础上,经过净化产生的成品。这些石油的用处就比较多了,可以产生一些气体比如天然气。还可以加工一些东西,我们用的肥皂,化妆品等。
关于毕业论文的选题
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规定的很不具体明了,缺陷很多,且操作性不强,造成法官判案各行其是,有必要进行完善。为此,笔者撰写此文,对以上问题的完善略谈一管之见。
何谓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正式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了和完善,操作性不强,造成司法实践者各行其是。因此,笔者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后张某携刘某回家准备结婚。李某因将张某之款用于做生意全部亏损,无法购置房屋和家俱。刘某认为受骗,不告而别,不与张某结婚。张某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通患上。又如某甲因邻里纠纷,将邻居老艺人某乙倾注一生心血的雕刻作品――神雕劈碎。某乙一气病倒,数月卧床不起。再如,医师某A将其病号某B的史到处宣扬,致使某B的男友怀疑其作风问题而与其分手,邻居同事都不愿与她接近。某B为此很苦恼,吃不好,睡不着,工作经常出差错,抑郁不乐达半年。以上三个例子中,李某和某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医师某A侵犯了他人的人身隐私权,均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看起来,好象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人是有家庭和亲情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也即此时的赔偿是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间接受害人行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是一种财产继承性的权利行使。笔者不敢与这种观点苟同。首先,作为自然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的外在形式即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且其随生命结束而消失,消失后无需任何手段来保护,更谈不上财产性继承。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赔偿时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生命结束无需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由此可知,间接受害人作为权利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而不是代直接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
既然直接受害者死亡后,间接受害者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在此提一下患者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有人认为,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而不应有所区别。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第三,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线。由于精神损害的大小没有秤称尺量,每个人的表现又不尽相同,有时甚至是看不见,摸不着。因此,针对精神损害程度,法律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显得犹为重要。有了这个具体标准,就等于给了司法实践者一杆秤,一把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才得以正确裁量。另外,有了这个标准,还可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避免针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不良现象。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界限标准,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方可请求赔偿。这个标准很笼统,很不具体,太难操作,所谓的“严重后果”究竟指什么,令人费解。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从以下几方面去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即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或因侵权迫使受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致死。如甲与乙有矛盾,甲不准乙
从其门前大道通行,如乙硬要通行,甲则重拳出击。乙惧怕,外出只好走山路绕道而行,在走山路时被毒蛇咬死。本案中乙死亡虽然不是甲侵权直接造成,但与甲不让从大道通行有关联。因而甲侵权间接致乙死亡。三是侵权使人精神失常,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达一定时间。如前面的例子中,医师某A泄漏病号某B的史隐私,使某B精神失常,就属这种情形。四是侵害死者的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如何某与死者柳某生前有夙仇,柳某下葬的当日晚上,何某用锄头将柳某的尸体挖出,捣烂,不日被野兽吃尽。柳妻知情后痛不欲生,卧病月余。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这一表现为人身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当然也就要得到平等地保护。精神本无价,如果要标价的话,那么在公民受到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说是相等统一的,不应受其他条件影响而有差别,这是其一。其二,在确定一个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不一或
等级不同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等级或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分别确定一个合理、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以显示法律的实用性和科学性。其三,对精神损害若不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那么法官对精神赔偿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就显得太大了,他们可以各行其是地裁量。这样不仅达不到法治的目的,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
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的平等性。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年为计算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精神损害可赔5―8年,精神损害可赔3―5年,四有精神损害可在1―3年间赔偿。在具体案件中,还应考虑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来确定他的最后赔偿数额。
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问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果该多人为直接受害人,权利人按直接受害人的人数计算;如果该多人既有直接受害人,又有间接受害人,那么权利人的计算,就是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加上间接受害人的人数,间接受害人的人数以家庭或亲属范围为计算单位,某单位为多人的计算为一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不足的是,它忽略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合法权益,不应该把多个间接受害人计算为一人。既然间接受害人同为权利人,那么所有间接受害人均应受法律保护。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规定是出于减少诉累和保障较好诉讼效率的立法本意。又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甚至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仅如此,而且还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精神赔偿的不同态度,曾经对多起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做的效果很不好,也不会被民众所接受。
另外,有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刑事被告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侵权人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方可不予精神赔偿。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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